(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国与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军圣贸易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军圣贸易商行,李凤彩,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刘国,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3x。被告: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陆东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军圣贸易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负责人:李凤彩。被告:李凤彩,女,汉族,住址: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注册号:37××。法定代表人:徐启军。原告刘国与被告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军圣营销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军圣贸易商行(简称“军圣贸易商行”)、李凤彩、山东军圣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军圣营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军圣营销佛山分公司处洽谈,期间受被告军圣营销佛山分公司、军圣贸易商行的工作人员蒙骗,先后交付了31832元入会费及股权费,被告军圣营销佛山分公司、军圣贸易商行均向原告承诺有高额分红,但至今四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中,原告打听到四被告可能涉及犯罪,故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桂城派出所报警。另,被告军圣营销佛山分公司是被告军圣营销公司的分公司。综上,四被告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钱,也没按约定支付分红及退还费用,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1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复印件,共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两笔)、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将3140元、2356元、4752元、21564元转账予军圣公司。3、出库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证据2的款项予被告后,被告把出库单内的物品作为赠品给予原告。4、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受骗后曾于2012年6月21日报警要求处理。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均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分红,于2012年1月31日汇款3140元及2356元至被告李凤彩的银行账户,又于2012年2月29日再次汇款4752元至被告李凤彩的银行账户,并于2012年3月30日汇款21564元至案外人赖春涛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当时告知原告交款后,可享受赠品及广告费返还,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的2356元是第一次向被告付款,当时买了10股,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了544元予原告并称会一共连续返还6次,故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再次汇款4752元买了20股,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了1662元予我方并称会一共连续返还6次,故原告才第三次于2012年3月30日汇款21564元再买了90股。另查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启军、李凤彩等14人假借单位名义,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中徐启军、李凤彩等4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涉案金额大、发展会员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分别判处五到八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于股权、分红的事宜,涉嫌与传销有关。当事人间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因涉嫌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不应予以受理。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入会费产生纠纷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相关涉嫌传销的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7.9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