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伍百一与被告陈宝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百一,陈宝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518号原告伍百一,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一鸣、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密,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伍百一与被告陈宝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百一诉称:自2014年9月起,被告陈宝密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伍百一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为此,被告出具借款结算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有陆续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借款123159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密偿还原告伍百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23159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被告陈宝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伍百一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202万元未还,为此,被告出具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到202万元,此为被告个人债务,与他人无关。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有陆续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31594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伍百一与被告陈宝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自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百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231594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42元,由被告陈宝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桂艳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