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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丰F2厂的内务柜区,以铁丝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内务柜中的VIVO牌X6D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3元)、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内务柜中的VIVO牌Y92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元)、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内务柜中的三星牌SM-G60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内务柜区的三星牌SM-G92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5元)、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内务柜区的OPPO牌R8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内务柜中的OPPO牌R829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内务柜中的小米牌MI-4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内��柜中的米歌牌210R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元)。嗣后,被告人李某被保安人员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黄某某、蒋某某、王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齐某、王某丙的证言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八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