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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814号原告:王建明。被告:华斌。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华斌、华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华斌归还借款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泉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华斌向原告王建明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2%,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60000元,承诺自2014年10月开始按月归还,2014年10月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还款6000元,2014年12月还款5500元,2015年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5年9月还清为止。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华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