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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95号原告:卢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份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女儿无法办理入学手续。故诉请: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卢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李某乙的身份信息。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女儿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和卢某的亲生女儿。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原告卢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李某乙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已经形成较好的亲情依赖关系,故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负担女儿李某乙必要的抚养费用,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2976元(每月支付248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