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自军、马永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自军,马永红,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0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骥,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该联社职工。被告张自军。被告马永红。被告马付广。被告张自存。被告马永生。被告文芳芳。被告马龙。被告徐娜。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自军、马永红、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军、马永红、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自军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由被告马付广、马永生、马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自军与被告马永红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付广与被告张自存、被告马永生与被告文芳芳、被告马龙与被告徐娜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自军、马永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自军、马永红、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马永生、马付广、马龙与罗庄信用联社对河分社签订(罗庄联社对河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马永生、马付广、马龙,债权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分社,鉴于张自军(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债务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61日,被告张自军向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对河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签订罗联社对河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0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自军,贷款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联社对河分社;借款金额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借款人从本合同第二条所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6日,被告马永红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张自军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贵社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壹拾玖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人本次申请办理借款无异议,自愿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在本次借款未还清前,对共有财产不予分割,否则承担一切责任;本承诺书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两年。2013年8月6日,被告张自存作为被告马付广之妻、被告徐娜作为被告马龙之妻、被告文芳芳作为被告马永生之妻,均为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均载明:因借款人张自军于2013年8月6日向贵社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壹拾玖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愿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履行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保证人配偶承诺:本人是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以上承诺无异议,自愿同意因此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承诺在本次担保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还清前,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本承诺书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自军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张自军于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合同号为罗庄联社对河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07号,贷出日为2013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自军、马永红未能偿还,被告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下属的对河分社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张自军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下属对河分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河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自军现尚有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自军、马永红、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张自军、马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军、马永红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对被告张自军、马永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自军、马永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自军、马永红、马付广、张自存、马永生、文芳芳、马龙、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