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凤春与彭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春,彭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273号原告蔡凤春。被告彭寿贵。原告蔡凤春诉被告彭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春、被告彭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春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先后七次借款并出具七份借条。其中2012年3月4日、4月7日的两张借条当时就把利息打进去了,实际借款金额分别是2万元、3万元。所以共计借款本金实际为27万元,约定年利率20%。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仅归还利息2万元。现我同意从2013年2月25日借款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未付利息放弃,同时将利息调减按年利率10%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寿贵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也不错,均有利息约定。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彭寿贵向蔡凤春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叁万元整。同年8月30日,彭寿贵又向蔡凤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叁万元,每月(利息)600元。同年12月12日,彭寿贵向蔡凤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同年12月31日,彭寿贵又向蔡凤春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肆万元整,每月(利息)捌佰元。2012年3月4日,彭寿贵再次向蔡凤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同年4月7日,彭寿贵又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叁万陆仟元整。2013年2月25日,彭寿贵又向蔡凤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蔡凤春现金陆万元,(利息)按月计1200元。上述借条中2012年3月4日、4月7日日的两笔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2万元、3万元。彭寿贵共计向蔡凤春实际借款本金27万元。2014年2月,彭寿贵偿还利息2万元。余款本息经蔡凤春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七份借条,共计借款本金27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减免被告2014年2月24日前的利息,本金27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还本付息,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0%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凤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依法减半收取2967.5元,由被告彭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