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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何兆桃与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桃,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4行初58号原告何兆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兆桃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兆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兆桃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的25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审 判 长  苏毅清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