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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爱芹与杨秀英、秦好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芹,杨秀英,秦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王爱芹。委托代理人薛丽、谢长江,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英。被告秦好峰。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原告王爱芹与被告杨秀英、秦好峰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爱芹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杨秀英、秦好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爱芹委托代理人谢长江,杨秀英、秦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芹诉称,2015年9月29日晚,杨秀英、秦好峰因琐事与王爱芹发生争执,杨秀英、秦好峰将王爱芹双手捆绑进行殴打,致使王爱芹身体多处可见大面积皮下瘀斑,杨秀英、秦好峰威胁王爱芹不能将此事说出去。后该事情经村委会调解,调解意见为:双方私了,各自陪对方到宏力医院检查,但调解意见达成后,杨秀英、秦好峰拒不陪王爱芹到医院进行检查。王爱芹无奈只能自己到长垣中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杨秀英、秦好峰一直未对王爱芹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杨秀英、秦好峰赔偿王爱芹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杨秀英、秦好峰辩称,王爱芹所说不是事实,杨秀英、秦好峰与王爱芹是同村,2015年秋,杨秀英、秦好峰将收割的玉米苞放置在自家门外,放置后,几次发现玉米苞被点燃,并随即报警,然而公安机关几次到达后一直未破案,公安机关告知杨秀英、秦好峰今后多注意。直到2015年9月29日晚11时,杨秀英再次在门口观察时,恰好发现王爱芹将玉米苞点燃,杨秀英发现后随将王爱芹抓住不放,并呼喊救火,此时,因王爱芹年轻,用力挣脱,杨秀英虽已近70岁,但仍死死抓住不放,这是王爱芹便对杨秀英身上、头部、面部击打,致使杨秀英多处受伤。王爱芹诉状中所说发生纠纷时的情况不真实,发生纠纷时,秦好峰根本不在现场,杨秀英呼喊后,秦好峰和周围群众同时达到现场,根本没有对王爱芹进行捆绑及殴打。王爱芹点燃杨秀英家的玉米苞并殴打杨秀英有证据佐证,事后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表示私了不再进行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王爱芹要求杨秀英、秦好峰赔偿王爱芹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王爱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垣方里镇铁炉村委会证明。据此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当时经过村委会调解。2、长垣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王爱芹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王爱芹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针对争议焦点,杨秀英、秦好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据此证明王爱芹点火的现场情况及杨秀英被王爱芹殴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杨秀英、秦好峰对王爱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秀英与王爱芹发生打架这一事实不属实,当时是杨秀英发现王爱芹点燃玉米苞,王爱芹在挣脱过程中,殴打了杨秀英。因王爱芹与杨秀英均认可双方纠纷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过,该份证据中也有双方发生打架一事的表述,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查结果为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但是挫伤的时间、原因不能确定,也更不能证明是杨秀英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票据是2015年10月6日是王爱芹的体检票据,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时隔九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鉴予双方存在打架的事实,且王爱芹就诊的时间间隔并不太长,杨秀英、秦好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杨秀英、秦好峰对证据2、3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王爱芹对杨秀英、秦好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点火的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从照片上无法确认王爱芹点火这一事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杨秀英受伤的照片,因杨秀英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爱芹与杨秀英、秦好峰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9日,王爱芹与杨秀英因琐事在本村发生纠纷,产生打架。2015年10月6日,王爱芹前往长垣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双乳、双肩、后背、双大腿大面积皮下瘀斑,花去检查费68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王爱芹将杨秀英打伤,应当依法赔偿杨秀英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王爱芹称,秦好峰参与殴打王爱芹,因王爱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爱芹主张交通费20元,王爱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王爱芹为检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王爱芹检查的地点、时间,本院对王爱芹主张交通费2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次纠纷中,杨秀英的损失有:检查费680元,交通费20元。综上,对王爱芹要求杨秀英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爱芹医疗费、交通费700元。二、驳回王爱芹对秦好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江审 判 员 于建社陪 审 员 邢红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庆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