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9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908-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无业,现住海城市析木镇。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去往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地址送达,但此人并未在该地居住,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朱某的有效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