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47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2月24日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6年2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婚后,由于原、被���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家庭关系紧张,而被告不务正业,一事无成,经常赌博,并对原告不闻不问,自己2012年8月后,由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期间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户口薄复印件七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随被告生活);2006年2月3日生育二女,取名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应珍惜,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