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白音套海苏木高日罕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罕卫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839号原告王晓东,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贾志强,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罕卫生院。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子春,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苏卫生院(以下简称高日苏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强、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购买化验室设备无款,要求职工集资,原告为此集资70000元,当时约定三年返本付息。现被告以无钱而拒绝返本付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备款7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确实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04327184号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一枚、2010年6月27日、2010年6月30日信用社本息收回凭证各一枚、7号记账凭单一枚,证明被告因在信用社借贷款购买医疗设备,无力偿还借款,故于2010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此款约定月息1.5%。记账凭单证明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属于医院的应付款。被告高日苏卫生院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日苏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因需要购买医疗设备,由于资金短缺,曾以案外人贾志强和鲍杰的名义自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音套海信用社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无钱偿还信用社,便于2010年6月27自原告王晓东处借款700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日苏卫生院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王晓东并非高日苏卫生院的职工。本院认为,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高日苏医院会计账目中的收据、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应付款记账凭单予以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集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苏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