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马新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新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人马新苓,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马新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苓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山东路万象城一层员工休息室内,因故与张某发生争执,期间马新苓用拳击打张胸部,致其肋骨骨折(左4、5),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敬某、任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新苓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新苓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万元;张某书面请求对马新苓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新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新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新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