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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余林勇与周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勇,周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433号原告余林勇,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谨,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余林勇诉被告周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林勇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周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条中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谨立即偿还原告余林勇借款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周谨向原告余林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林勇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4月24日还清。周谨。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余林勇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内容为被告周谨本人书写,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88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林勇借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周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嘉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熊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