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宣荣申请易忠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荣,易忠清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170号申请人:李宣荣委托代理人:郭晓曦,北京恒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易忠清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宣荣请求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易忠清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和代理审判员彭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曦、被申请人易忠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宣荣申请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申请人作为该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本无意愿放弃诸多诉讼权利,而是在受到该仲裁案的申请人易忠清的胁迫下签订的上述《仲裁协议》,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李宣荣与被申请人易忠清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易忠清答辩称:申请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李宣荣向本院举示了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拟证明,签订该仲裁协议,申请人放弃了很多权利,对于申请人来说,这是非常不利的,之所以签订这份仲裁协议,就是因为受到了胁迫。被申请人向本院举示了其与申请人李宣荣及案外人袁毓灵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第11条已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进行仲裁,之后的《仲裁协议》仅仅是对仲裁事项的具体约定。经查,201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易忠清与申请人李宣荣及案外人袁毓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外,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争议解决:凡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4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易忠清与申请人李宣荣及案外人袁毓灵又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协议除对易忠清与李宣荣、袁毓灵因履行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进行约定外,还对仲裁程序的选择及审理方式等仲裁审理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事宜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可知,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机构取得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经查,李宣荣与易中清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本案诉争的2014年12月22日《仲裁协议》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及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对《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复述与强调,并没有作出变更或新的约定。至于2014年12月22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程序与审理方式的约定,属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的程序适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李宣荣申请认为仲裁协议存在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请求本院确认2014年12月22日《仲裁协议》无效,由于申请人并未对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示证据来加以证明,其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宣荣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宣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