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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永军与李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军,李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626号原告郑永军,男,汉族,54岁,个体,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吉伟民,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山,男,汉族,40岁,个体,住鄯善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农信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借款时间过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45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47520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3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逾期付款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用)。证据2、民事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支出2376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现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农信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间过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45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47520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3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原则下签定的,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自觉主动履行债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本院支持利息2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军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4520元,合计4752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送达费1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