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桂菊。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广东东方星联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亮,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著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品的DVD专辑,其中收录了著作权人载明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的以下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X》、《曹操》、《害怕》、《精灵》、《距离》、《西界》、《进化论》、《木乃伊》、《美人鱼》、《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只对你说》、《无尽的思念》、《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真材实料的我》、《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中国音著协与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出租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中国音著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中国音著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向中国音著协进行登记,作为中国音著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海蝶公司的依据;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双方还就定义解释、权利保留、权利保证、使用费分配、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吕某及中国音著协的代理人刘某、叶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路名称为“龍之歌量贩式KTV”的处所二层“205”房间,刘某、叶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公证员对刘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了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叶某在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上述26首歌曲在内的121首音乐电视作品,刘某使用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206088、并加盖有“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装入证物袋内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54号公证书。庭审中,中国音著协当庭提交内有上述《X》等2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正版DVD专辑并进行播放,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并进行播放,其中有被诉26首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被诉26首音乐电视作品与中国音著协当庭提交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音频、视频均一致。另查明,中国音著协为前往佛山市多家经营场所取证支出了机票等交通费用、住宿费和餐费,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费1200元。据龙之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龙之歌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某公司受中国音著协的委托,按中国音著协的要求制作并向全国卡拉OK场所发放正版卡拉OK新歌;某公司向龙之歌公司提供正版卡拉OK新歌,应龙之歌公司的需要提供修复、修改和添加歌曲数据等的服务,龙之歌公司应支付年服务费3000元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国音著协提供的正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专辑外包装上显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专辑内页歌曲目录记载涉案2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依法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2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关于中国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国音著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授权中国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中国音著协依法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龙之歌公司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即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甲方(即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之规定,中国音著协应当提供海蝶公司出具的载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证明自己取得了授权。原审法院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约定海蝶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一揽子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明确授权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中国音著协依法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龙之歌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关于龙之歌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龙之歌公司未经中国音著协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歌系统存储涉案2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中国音著协的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之歌公司提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第三方某公司提供,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KTV点歌软件内录入储存音乐电视作品是复制行为,使用KTV点歌系统向消费者公开播放音乐电视作品是放映行为,复制行为和放映行为均需获得权利人的许可。龙之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第三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予以了履行,更未证明涉案26首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第三方提供,非龙之歌公司自行复制储存。因此,龙之歌公司主张其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第三方提供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中国音著协要求龙之歌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中国音著协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龙之歌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龙之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国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龙之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X》、《曹操》、《害怕》、《精灵》、《距离》、《西界》、《进化论》、《木乃伊》、《美人鱼》、《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只对你说》、《无尽的思念》、《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真材实料的我》、《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二、龙之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著协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中国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音著协负担1500元,龙之歌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龙之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海蝶公司授权登记给中国音著协管理的具体音乐作品名称,涉案歌曲是否属于已经授权的范围及中国音著协有无诉权的核心事实。原审判决忽视中国音著协和海蝶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根据该约定,海蝶公司必然存在没有委托甲方进行管理的音像作品的情况,也就存在海蝶公司具体向甲方委托管理的音像节目有哪些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解决该问题的只有该合同中约定的登记表确定海蝶公司具体委托管理了哪些音像节目。但本案中中国音著协并未提供该登记表。龙之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这一问题,原审法院也并未要求中国音著协继续补充举证这一证据,从而导致对本案至关重要的核心事实无法查清,即导致涉案的歌曲是否属于海蝶公司委托中国音著协管理、中国音著协有无诉权的问题无法查明。但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却直接认定海蝶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一揽子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忽视了上述与这所谓的一揽子信托给中国音著协管理的不一致的约定。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特别条款为准,而上述有关登记表的约定明显属于特别条款。因此,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特别条款而仍然依据合同一般条款来认定本案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龙之歌公司取得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从中国音著协授权的独家单位某公司处取得的,并交纳了约定的费用。而一审判决却以龙之歌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予以履行为由,认定龙之歌公司主张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第三方提供缺乏证据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龙之歌公司已经提交了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同时当庭提出中国音著协在其官方网站上仍然公布着独家授权给某公司的官方声明。而中国音著协对上诉人提交的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同时中国音著协当庭打电话向相关人员确认时也得到了某公司确有授权的答复,一审法院对此也是清楚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也并未要求龙之歌公司就合同实际履行继续举证。故一审判决在上述种种情况下仍然对龙之歌公司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由中国音著协独家授权的第三方某公司处取得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是非常错误的。三、龙之歌公司有合法的使用涉案歌曲的依据,不应被视为著作权侵权。龙之歌公司与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受中国音著协的委托,按中国音著协要求的标准制作并面向全国卡拉0k场所发放正版卡拉OK新歌;约定某公司向龙之歌公司提供卡拉OK新歌;某公司为龙之歌公司卡拉OK场所的歌曲数据提供修复、修改和添加歌曲数据的服务;某公司提供卡拉OK歌曲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某公司提供的歌曲数据仅可存放于乙方场所内的设备中;某公司将为龙之歌公司进行正版用户登记及备案;歌曲数据的相关信息公示在中国音著协的官方网站。中国音著协的官方网站也明确声明授权某公司,授权内容与上述服务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合同签订后,龙之歌公司从中国音著协委托的某公司处取得了该些歌曲,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因此,龙之歌公司是从中国音著协委托的某公司处取得的相关歌曲进行播放,因此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即使龙之歌公司存在未取得放映权的许可,但这与龙之歌公司并无关,龙之歌公司是无辜的。这一情形的出现属于中国音著协在其授权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的瑕疵和过错,中国音著协在明知的情形下从未通知和提醒上诉人,直接采用公证和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显然是不妥当和有严重程序瑕疵的。对于在已经向某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之外,还需要另行交纳相关费用,龙之歌公司一直是不知道和不了解的。龙之歌公司在从某公司处取得的相关音像作品的过程中,在签订合同和取得相关作品时,即未得到中国音著协独家授权单位的特别提醒,也未收到中国音著协的任何通知和提醒。按照通常的理解,中国音著协与其独家授权单位某公司的这种授权关系,中国音著协应当早已知晓龙之歌公司使用某公司处取得的音像作品,而且,中国音著协明确知道,类似龙之歌公司从中国音著协处取得相关音像作品的用途就是用于服务消费者。但中国音著协却在授权给某公司时,没有将向龙之歌公司要求的相关费用一并要求某公司收取,也没有在龙之歌公司取得相关作品后及时主动通知和提醒龙之歌公司,甚至龙之歌公司在一审诉讼前也从未通知龙之歌公司另行交纳相关放映权许可的费用,也未指定某公司通知和提醒龙之歌公司。而是在自身授权程序有严重失误和瑕疵且未有任何通知和提醒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证取证并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支付费用,显然不妥当和不应当被支持的。五、一审法院判决龙之歌公司删除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龙之歌公司取得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从其独家授权单位处取得的,一审法院判决删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2、中国音著协在未通知和提醒龙之歌公司的情况下,为了诉讼,刻意拍照取证以证明其目的,也无法证明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这些相关歌曲是否被消费者实际播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给中国音著协造成损失等事实。3、龙之歌公司这种KTV的经营收入极为微薄,并没有很多的盈利。中国音著协也无法证明其损失和龙之歌公司盈利情况。一审法院在存在上述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却判决龙之歌公司支付中国音著协经济损失3万元,显然超出龙之歌公司的实际盈利承受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中国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国音著协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音著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流行歌曲经典》专辑系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系列专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著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系列专辑三套专辑共47张光盘,收录了涉案的26首MTV音乐作品,均清楚标识了对应的著作权人。龙之歌公司主张系非法出版物,却未予以举证证实。2、中国音著协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国音著协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海蝶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均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相关著作权的授权。因此,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3、龙之歌公司合法使用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龙之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第三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予以履行,更未证明涉案26首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第三方提供,非龙之歌公司自行复制储存。故龙之歌公司合法使用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龙之歌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中国音著协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处龙之歌公司赔偿中国音著协经济损失30000元,是符合事实的正确适用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龙之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音著协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音著协是否依法享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龙之歌公司关于合法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龙之歌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国音著协赔偿损失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中国音著协是否依法享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问题。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自身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是其首先要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龙之歌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要中国音著协能够提供上述初步证据,其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其享有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利。本案中,中国音著协为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正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光碟、出版物封面、封底、歌曲目录以及经过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案外人海蝶公司系涉案《X》等2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中国音著协获得海蝶公司的授权,依法享有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事实。龙之歌公司虽对案外人海蝶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中国音著协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龙之歌公司的合法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龙之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第三方某公司提供,其根据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使用,即使某公司未取得放映权的许可亦与其无关。龙之歌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反映其与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但龙之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仅约定由某公司向龙之歌公司提供卡拉OK正版新歌(包括国语、粤语等多语种歌曲)数据的服务,龙之歌公司应向权利人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如龙之歌公司未经授权,则某公司不予办理正版用户登记及备案。在本案中,龙之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涉案作品取得了权利人的使用许可。因此,龙之歌公司主张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之歌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国音著协赔偿损失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龙之歌公司公司未经中国音著协许可,擅自复制并通过其经营的KTV点歌机向不特定公众放映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中国音著协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龙之歌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中国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龙之歌公司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及酌定龙之歌公司向中国音著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龙之歌公司认为其无需删除相关侵权作品及向中国音著协赔偿损失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龙之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