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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登天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登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登天,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暂住于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继华,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登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王某香、田某佩、江某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登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江登天与李某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当天23时许,李某带领被害人江某乙等七八名男子一同前往江登天开设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的棋牌室讨债,并在棋牌室外围殴江登天。江登天挣脱后进入棋牌室内拿一把水果刀冲向室外追赶李某等人,并在黎明新村荷园8座附近追赶上李某欲持刀行凶。江某乙见状帮助李某脱身,江登天遂持水果刀朝江某乙左胸部捅刺一刀,致江某乙重伤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作案后,江登天逃离现场。经鉴定,江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江登天于2015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另查明,被害人江某乙殁年33岁,生前户籍地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王某香系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佩系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涵系其女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地均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系农业户口。被害人江某乙死亡时,江某甲58岁、王某香58岁、江某涵未满周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甲、江某甲、李某、许某、林某乙、陈某、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相关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江登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江登天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登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江某乙及李某等人因债务纠纷,纠集多人殴打江登天,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江登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王某香、田某佩、江某涵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4788元,依法应予赔偿。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江登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江登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王某香、田某佩、江某涵经济损失人民币3747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王某香、田某佩、江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登天上诉称:1.其在抓住李某后因被害人踢其一脚而不慎捅了被害人一刀,主观上不想伤害被害人,系过失致人死亡;2.本案系被害人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致人死亡的情节并不恶劣,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江登天在案件中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一般,且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纠纷,被害人有过错,江登天有打电话救助被害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江登天改判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诉人江登天与李某因钱财纠纷在电话中引发口头争执。当天23时许,李某带领被害人江某乙(已死亡,殁年33岁)等七八名男子,一同前往江登天开设在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的棋牌室讨债,并在棋牌室外殴打江登天。江登天挣脱后进入棋牌室内拿一把水果刀冲向室外,李某等人见有刀遂各自逃跑。江登天继续追赶李某,并在黎明新村荷园8座附近追上李某。江某乙见状帮助李某脱身,江登天持水果刀捅中江某乙左胸部一刀,致江某乙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作案后,江登天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主动回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审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江登天的亲属与江某乙的父亲江某甲、妻子田某佩等人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由江登天的亲属代为赔偿25万元人民币给江某乙的亲属,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江某乙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23时15分左右,他在黎明新村家阳台上听到楼下有人喊叫,往楼下看到荷园8号楼口附近有一名男子往怡园小区南门口跑,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往第三个男子胸前捅了一刀,被捅的男子跑了三步左右就倒下去了,黑衣男子还过去拿着刀对被捅的男子说:“跑!再跑啊!”。他下楼后看到黑衣男子一手拿刀,另一只手正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上前用手拍拍被捅男子的面部,看到被捅男子没反应,把刀丢在被捅男子的头部旁边,往怡园1座第一个杂物间方向跑,把杂物间门关上后继续往丹桂小区方向跑。随后他就拿手机打110报警。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天捅人的黑衣男子是江登天、被捅的男子是江某乙。2.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21时他打电话向江登天追讨欠款1500元,江登天不还,就在电话里跟江登天对骂。后他打电话向江某乙诉说,江某乙听了也很火,二人就约到江登天在黎明新村怡园小区开的一家棋牌室找江登天。他在交通西路万象城后面的食杂店门口等了十几分钟,待江某乙和几个男子一起到后,就带着他们往黎明新村怡园小区里面走。他们边走边打江登天的电话,后突然发现江登天就在边上,他就说这个就是江登天,跟江某乙冲向江登天,三个人推搡起来,其他几个男子围在边上看。后来江登天冲到棋牌室里面拿出一把刀,他们这边的人看到都四下跑开了,江登天拿着刀追他们,他看到江登天捅到了江某乙,江某乙被捅后跑着跑着就倒下去了,他赶紧跑走了。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天在现场持刀捅人的是江登天、被捅的人是江某乙。3.证人许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18时许,他和江登天的三个朋友在台江区黎明新村怡园一个杂物间打牌,后江登天说要去看女儿,并就借他手机去用。当天20时或21时,李某闯进来问他江登天去哪里了,还抓住他的短袖右手袖口威胁说:“你叫江登天半个小时把钱打给我,不然我就毙了你”、“给你们打牌的几个人面子”,后就走了。他马上打电话告诉江登天情况。江登天回来后他问钱还了没,江登天没理他一直在打电话,他就一个人去附近吃面。回到怡园北门门口时遇到江登天,江登天把手机还给他,说有人被其捅伤,叫他打110报警,接着江登天就走了。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江登天和李某的身份。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22时许,他在台江区怡园社区的一个棋牌室里打牌,一个瘦瘦的中年男子到棋牌室来,指着许某说:“你立马叫他把钱打到我卡上,不然毙了你”,说完走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江登天回到棋牌室,许某说了这个事情,江登天就到室外打电话,他听到江登天跟电话里的人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外面声音更吵了,他走出棋牌室看到七八个男子围着江登天拳打脚踢。江登天被打倒在地上后爬起来冲向了棋牌室,一会儿又立马出来冲向那伙人,那伙人一下子就散开了,后他看到离打架地点大概十米左右的路边躺在一个男子。110和120来后,他发现地上男子一动不动,身边地上留了很多血。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江登天的身份。5.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19时许,他在台江区怡园社区里跟朋友许某等六人一起打牌,到了20时许一个男子从外面走进来,声音很大地问许某说江登天在哪里,要让江登天半个小时内把钱转到其账户,不然毙了许某,说完就离开了。22时许江登天走到棋牌室里,他们说刚才有个男子来讨债,而且还威胁许某,江登天就自己一个人出去打电话,电话中跟对方在吵架。后他因有事准备开车回去,坐上车后听到棋牌室外面很吵,就下车看情况。往棋牌室方向走过去时,看见一群男子跑掉了,江登天站在棋牌室门口附近,说刚刚捅伤了一个男子,而且还说报警了,之后江登天就离开,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自称捅伤人的是江登天,并确认到棋牌室威胁许某的男子是李某。6.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21时许,他和几个人一起打牌过程中突然闯进来一名瘦小的男子,很凶地对他们说:“江登天在哪里,半个小时内钱打到我账号,不然的话把他搞了”,还动手拉扯许某衣物,威胁说:“半个小时之内把钱打到账号上,不然劈死你”。说完后这名男子就走了。23时许他看见江登天在附近的小区通道旁边不停打电话,后又看见从小区入口处走过来七八个陌生男子,这几名男子一见到江登天后就围起来拳打脚踢。没一会江登天从地上爬起来,跑到了他们打牌的杂物间,后又马上朝那几名男子冲出去,那几名男子却反而朝着小区入口处跑走了。过了一会他听到打架的地方附近有喧闹声,走过去看见一名陌生男子躺在地上,江登天站在男子旁打完电话后就走了。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江登天的身份,并确认找江登天要钱并参与殴打的男子是李某。7.证人江某甲的证言和江某元的指认笔录,证实江某甲称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被害身亡的江某乙是他儿子,江某元指认尸体照片中的被害人江某乙是他的弟弟。8.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从死者身下至脚部的地面一滩血泊中提取了血迹,从死者头部西北侧地面提取一把水果刀,对刀刃、刀柄表面进行棉签擦拭送检并固定拍照,并从棋牌馆内提取牙杯6个、烟头3枚。其中,提取的水果刀刀刃长约12.5厘米,最宽处约2.5厘米,刀尖部呈三角尖刃型,刀柄长11厘米,柄把为白色塑料。9.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5)1595号鉴定书,证实:(1)死者江某乙左乳头下方6厘米处皮肤见6.2厘米×2.0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右前臂中下内侧见3.6厘米×0.8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2)解剖检见死者左胸壁第5肋间近胸骨处见3.0厘米×1.0厘米创口。左胸腔积血2000毫升,可见凝血块。左肺萎缩。心包左侧见2.0厘米×0.6厘米破口伴5.0厘米×2.6厘米范围出血。心包腔内积血100毫升。心脏左心室前壁见2.0厘米×0.5厘米创口,创口贯通至左心室。(3)根据尸检创口特征和胸腔情况,结合案情,鉴定意见认为死者江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10.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5)1498号检验报告,证实江某乙的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安定、敌敌畏和对硫磷成分,可以排除上述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性。11.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5)1675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地面血迹和水果刀刀刃擦拭棉签、江某乙右手大拇指指甲、江某乙左手无名指指甲上的DNA是江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87×1017。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38、839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江登天右腰骶部压痛,见3处条形皮肤出血,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李某右肘部、右前臂、左上臂见挫伤,累计面积15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江登天号为157××××0118的手机与李某尾号为7885的手机在案发前多次通话,李某尾号为7885的手机与江某乙号为186××××3687的手机在案发前亦有多次通话记录,且江登天的手机在案发后拨打了110、120号码。14.110报警平台的接警单、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院前急救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30日23时16分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说福州万象城后面怡园社区有人被捅一刀,23时18分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到电话称万象城后面怡园社区有患者因刀伤要求出诊,23时36分医生到达现场后死者经抢救无效当场宣告死亡。15.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30日23时许,群众报案称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象新村荷园社区发生一起命案,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接报后立即前往现场展开侦查工作,并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为江登天。2015年5月31日零时30分,江登天主动到案发地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预审,江登天供认了捅刺江某乙致死的经过。16.闽候县荆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江登天的年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7.上诉人江登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供称:他外号叫“依科”,在福州台江黎明新村怡园租用一个杂物间,改建成棋牌室。2015年5月30日20时或21时左右,李某打电话向他要之前欠的1500元钱,双方在电话里面对骂起来,电话一直不停地打到22时,李某说要叫人过来把他的棋牌室砸了,他说:“你有种过来,如果你把我牌馆砸了,我也会和你拼命”。23时许,他在棋牌室门口和朋友聊天,李某又打电话给他,刚说几句突然听见李某和旁边的人说:“这个就是依科”。这时发现李某在离他三四米远处,李某先过来打他,被他用手挡开了,也回了李某一拳,然后李某带来的这些人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在棋牌室门口的两三个朋友马上过来帮忙劝架,后来他就躲到棋牌室内。李某那些人在外面骂他,大约骂了一两分钟,他被骂急了,就拿起放在棋牌室内桌子上切水果用的刀冲出去。李某这些人看到他手里拿着刀就四处跑,李某自己往万象城方向小区内的小路跑,他就在后面追,大约追了十米左右李某被他抓到衣领。这时突然旁边有个男子冲过来踢了他腹部一下,他转身抓住男子衣领,持刀捅了那男子左胸部一刀,男子用手捂着左胸部在叫。后其他人都跑光了,那个人流血并躺在地上。他赶紧用手机拨打110和120,并把水果刀放在被捅男子旁边,再摸男子鼻子,发现没气了,就赶紧跑。当时本想回老家避避,之后想好了还是回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出示照片辨认,确认与他发生纠纷的男子是李某,被捅死的男子是江某乙,辨认出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是他捅死江某乙的刀具,还现场指认了与人打架的地点、拿水果刀的地点和捅死人的地点。上述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和江登天二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实本案系因李某和江登天的钱财纠纷而引发;证人许某、林某乙、陈某、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李某和江登天的伤情鉴定书,能够证实本案李某和江登天之间矛盾冲突激化的过程;证人林某甲、李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证实本案被害人江某乙被江登天持刀捅刺的过程;证人江某甲的证言、江某元的指认笔录和接警单、急救登记表,能够证实死者系江某乙且系案发当时当场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相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能够证实江某乙的死因和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系作案工具的事实;江登天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各个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期间江登天亲属和江某乙亲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有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双方交付款项的收条等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江登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和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江登天被李某等人围殴后,经棋牌室里的朋友劝架而躲到棋牌室内,此时李某等人并未冲进棋牌室继续殴打,而是在门口叫骂。在此情况下,江登天拿起棋牌室的水果刀主动冲出棋牌室,李某等人见状四散而逃,江登天反而继续持刀追赶李某,足见江登天有为泄愤报复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且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持一把刀刃长约12.5厘米的水果刀可能对人造成危险后果,仍在追赶李某过程中持刀捅中江某乙左胸部,创口从左胸壁贯通至心脏左心室前壁,即使江某乙死亡后果并非其所愿,但不能因此否认江登天在此过程中有伤人的故意和行为。至于江登天在二审过程中称被江某乙踢一脚后挥动刀时因江某乙手挡一下而不慎刺入左胸部,与其之前的稳定供述不相吻合,且该种情形仍属于故意伤害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和行为特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登天因与他人间的钱财纠纷,在受到殴打后为泄愤持刀将人捅刺一刀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江某乙为替李某出头而与李某等人一起殴打江登天,是导致案件结果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江登天酌情从轻处罚;江登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主动如实供述自己伤害江某乙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江登天亲属与江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可视为江登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江登天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的发生前因、手段情节和江登天的悔罪表现,并考虑到二审期间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原判量刑偏重。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江登天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江登天定罪量刑的判决;三、上诉人江登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传  熙代理审判员 王  孔  纪代理审判员 蔡  春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燕钦(代)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