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6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伟明与被申请人朱进飞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伟明,朱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6财保5号申请人朱伟明。被申请人朱进飞。申请人朱伟明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进飞的银行存款或者其挂靠汝城县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汝城县土桥镇人民政府应给付该公司的建筑公路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朱伟明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3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30000元和购买货物凭证5份证明尚欠货款13505元的事实。申请人提供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挂靠汝城县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向汝城县原永丰乡人民政府承包先锋至沙田电厂公路改建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朱伟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朱伟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被申请人朱进飞项下的银行存款、查封汝城县土桥镇人民政府应给付汝城县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朱进飞有关先锋至沙田电厂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慧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