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艳、张美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张美霞,杭州鲜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霞,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鲜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教工里*幢***层。法定代表人:滕全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张美霞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鲜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屋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艳原系鲜屋酒店员工,曾担任鲜屋酒店下属教工店店长等职务,于2015年1月9日离职。郭艳担任教工店店长期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其因允许业务单位挂账、团队欠款、布草缺失、欠备用金等缘由,共有197582.4元公司应收款项款项未能收回。2014年11月6日,郭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2014年5月至11月其担任店长期间,跟菲比酒店、花园旅行社、阿贵旅行社合作,三家公司共计欠款157421元,并写明因郭艳工作不够严谨,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未及时收回款项,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届时如未结清,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以上款项结清为止。2014年12月23日,郭艳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因其在担任教工店店长期间的工作失职,违反公司挂账管理规定,导致门店未经授权的账务欠款金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拖欠款项由2014年4月至今未收回,经其本人与公司协商一致,自2014年9月起每月薪资暂停发放,暂停发放期间的薪资额于欠款回收之日起一并结算支付。2014年10月起其工作责任由门店日常经营管理变更为催讨欠款,每月工资由7000元变更为1650元,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生效。在此期间,其与公司不产生任何劳动纠纷与经济纠纷,保证在约定时间内追回拖欠款项,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由其本人自行承担。2015年1月9日,郭艳书面确认公司未收回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97582.4元,并同意以其未结工资人民币41716.67元抵销上述款项相应金额。同日,郭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鲜屋酒店借款人民币155865.73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分六次偿还,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5年2月,鲜屋酒店收到第三方代为支付的未收款项人民币18000元。2015年7月21日鲜屋酒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艳、张美霞归还借款137865.73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律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判令郭艳、张美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期间,鲜屋酒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郭艳、张美霞归还欠款117759.73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鲜屋酒店与郭艳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行为,但本案中,郭艳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及未回收款项明细,写明其因工作失职造成鲜屋酒店相关款项未能收回,并承诺自愿为155865.73元未回收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述承诺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由此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而鲜屋酒店也已将起诉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故郭艳应依法对其债务加入的行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郭艳辩称上述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鲜屋酒店强迫之下做出,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款项的实际发生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郭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郭艳自愿为鲜屋酒店的未收回应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债务加入,而并非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故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法律主体及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郭艳以双方并非担保法的适格主体以及保证期间已过为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鲜屋酒店以郭艳作出的承诺及双方的合意为依据要求郭艳履行还款义务,且郭艳亦与鲜屋酒店约定自愿以其未付工资冲抵未回收款项,故鲜屋酒店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并不涉及劳动争议,如郭艳认为其与鲜屋酒店存在劳动争议,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郭艳应依约向鲜屋酒店支付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欠款人民币117759.73元。郭艳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款,应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承担因逾期付款给鲜屋酒店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双方并无实际借贷关系,虽郭艳向鲜屋酒店出具借条,但鲜屋酒店以郭艳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郭艳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郭艳与张美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美霞应对郭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郭艳、张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鲜屋酒店欠款人民币117759.73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919.65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鲜屋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鲜屋酒店负担200.5元,由郭艳、张美霞负担13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鲜屋酒店负担134元,由郭艳、张美霞负担886元,由郭艳、张美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该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郭艳、张美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郭艳承诺自愿为未回收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不是债务加入,且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无明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郭艳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郭艳承诺自愿为未回收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系被胁迫之下书写,且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1.2014年11月6日郭艳根据公司要求就几笔欠款的形成及催要过程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后公司要求郭艳添加了自愿为未回收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是被迫出具的。2.上述约定违反《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3.鲜屋酒店将经营风险强加于员工郭艳,违反了公序良俗。(三)鲜屋酒店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郭艳主张权利,鲜屋酒店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四)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为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所负的债务。郭艳未从鲜屋酒店处取得案涉款项款项,争议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艳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只针对菲比酒吧等三家单位的欠款合计157421元,而不是2015年1月9日结算的197582.40元。在郭艳出具承诺后菲比酒吧等单位陆续又偿还了一部分欠款,花园旅行社就其所欠款项已向鲜屋酒店出具了欠条,且郭艳被克扣的工资41716元,一审法院判决郭艳偿还鲜屋酒店欠款117759.7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时鲜屋酒店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鲜屋酒店当庭自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遂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其要求郭艳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以债务加入的理论判决郭艳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鲜屋酒店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鲜屋酒店承担。被上诉人鲜屋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艳、张美霞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共三页),欲证明2014年7月之后郭艳的工资被鲜屋酒店扣除,双方约定每月1500的生活费也没有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鲜屋酒店没有向郭艳支付过工资,郭艳是被迫离职,承诺书和借条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质证,鲜屋酒店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应当结合承诺书综合评判。根据2014年12月23日郭艳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月1日起,郭艳每月工资由7000元变更为1500元,之前的工资用于抵扣欠款,2015年1月9日郭艳离职,故2015年1的工资也就没有发放。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郭艳系被迫离职,亦无法证明郭艳因被胁迫而出具承诺书及借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鲜屋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艳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承诺的法律性质是担保还是债务加入以及案涉债务的具体金额。郭艳上诉称其因被胁迫而承诺对未回收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郭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的具体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艳上诉称依据其承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教工店欠款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郭艳认可因其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未能及时收回款项,导致公司损失,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公司未收回款项,结合承诺书中双方协商以每月薪资抵扣欠款回收的事实,以及借条中双方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的安排,足以认定郭艳同意支付欠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审法院将案涉还款承诺及借条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郭艳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郭艳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仅针对菲比酒吧等三家单位的欠款,合计157421元,在扣除菲比酒吧偿还的部分欠款、花园旅行社向鲜屋酒店出具的欠条以及郭艳被克扣的工资41716元后,原审法院仍判令郭艳向鲜屋酒店偿还117759.73属事实认定不清。对此,本案认为,郭艳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未收回款项共计197582.40元,并同意以未结工资41716.67元抵销部分未收回款项,且原审中已经对鲜屋酒店嗣后收到的团购款20106元、菲比酒吧归还的18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郭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郭艳、张美霞上诉称郭艳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张美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发生于郭艳、张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郭艳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张美霞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郭艳、张美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郭艳、张美霞负担。郭艳、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