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许占义与许景才、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义,许景才,于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许占义,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景才,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于玉兰,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于布和(系于玉兰的父亲),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许占义与被告许景才、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许景才、被告于玉兰及委托代理人于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占义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一心村的房屋出卖给二被告,价款40000元。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多次要求而被告给付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如不能返还,给付房款40000元。被告许景才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玉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与许景才结婚时原告赠与的,且该买卖合同其本人也未签过字,是因为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才由许景才签的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占义与被告许景才系父子关系,被告许景才与被告于玉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2月2日,原告许占义与被告许景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景才以夫妻二人名义签订该合同,并在买受人处签了夫妻二人的名字,“于玉兰”为被告许景才代签。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许占义将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一心村的8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双方议定价款40000元,此款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占义。”。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原告许占义多次要求而被告给付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占义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返还房屋,如不能返还,给付房款40000元。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提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复印件)。2、原告提举的(2015)扎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景才为共同生活需要以夫妻名义与原告许占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综合考量被告许景才签订合同时是善意,且房屋价款合理,原告许占义已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等因素,应认定该合同是被告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占义先行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二被告即应向原告许占义支付房款40000元,未支付房款,原告许占义有权就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许占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玉兰提出该诉争房屋系原告许占义所赠与的,未能举证证明抗辩依据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景才、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占义房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景才、于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维 东审 判 员 于 艳 杰人民陪审员 李 长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