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53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异议,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1月7日生一女朱某乙,现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结合子女朱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朱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