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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与詹建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詹建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30号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住所地: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A区****号。经营者:詹卫芳。被告:詹建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为与被告詹建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的经营者詹卫芳、被告詹建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珍珠。2007年到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158460元的珍珠,被告陆续支付了16860元,尚欠货款141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600元。被告詹建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库单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珍珠15846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6860元,尚欠货款14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5000元,原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年7月23日出库单背面载明:“2013年元旦前付17000元,如果不付要付25000元。”并签名确认。在上述字样下方被告再次书写“余下2014年12月前全部付清。”并再次签名确认和签署日期“2013年11月5日”。被告上述分别书写还款计划并签名的行为以及上述记载的文字意思已经表明被告除25000元外尚欠原告其它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5份出库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1600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珍珠,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与被告詹建汉之间的买卖珍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5000元,但由其书写的还款计划未明确表明其实际仅欠款25000元的事实,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建汉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茗芳首饰店货款计人民币14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依法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詹建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