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701号原告薛某某,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到庭委托代理人薛艳芳,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芳、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因购买住房发生矛盾致诉讼,导致夫妻感情加剧破裂,2013年初至2014年9月分居。2014年10月初,原告经劝和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但双方感情并未挽回,2016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及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关系尚可,婚后因购买住房发生矛盾。2016年1月初,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双方居住的地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登记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奉贤区柘林镇海畔新村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则性的分歧,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间多些尊重、理解和宽容,有和好可能,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