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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连富与马晓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富,马晓辉,周利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25号原告:杨连富,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百军,农民。被告:马晓辉,退休干部。第三人:周利娟,农民。系原告杨连富妻子。原告杨连富与被告马晓辉、第三人周利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淑娟、人民陪审员韩国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富委托代理人高百军,被告马晓辉,第三人周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连富诉称,因被告马晓辉与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利娟一次性返还马晓辉借款人民币66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将原告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虽与周利娟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原告没有偿还义务。法院裁定错误,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妃甸区十农场营业所账号60×××81的冻结并确认该账户存款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杨连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张某及任某书证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2011年下半年至12年上半年,我和周利娟、马晓辉共同合作北京一家公司,三通魔力棒,因为马晓辉不能发展,周利娟把蓟县一位叫许凤伶的女士介绍给马晓辉。马晓辉借给许凤伶6600元。由我给汇到北京总部财务账户报了单,报单后不到三个月,公司就彻底完了。证明人张某2015年4月27日”、“我叫任某,遵化人。2011年我给北京三通魔力棒公司做代理、报单。迁西县周利娟、马晓辉等人我们合作过。公司制度是买棒者是公司会员,加入后再带进朋友,买棒发工资。马晓辉找不到人,让周利娟帮她找。周利娟找到许凤伶,说没钱,马晓辉自愿借给许凤伶6600元,并把钱打到我的账号,我报到公司,周利娟买棒四套,听说马晓辉还让周替许凤伶打了借条,也把钱打到我的账号报到公司。特此证明。任某,2015年4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马晓辉为许凤伶垫付货款的事实经过;证2.2016年1月30日许凤伶书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叫许凤伶,和迁西周利娟认识好多年了。2011年,周利娟找我了解北京三通魔力棒公司,当时听张某讲解这个公司运作模式,觉得还不错。但手里没钱说不做,周姐为了帮助马晓辉,把我放在马晓辉名下,马晓辉是自愿给我垫单的。我根本不认识马晓辉。马晓辉说没事的,公司正常运作就给她,如果公司不在了就不用给了。当时周利娟电话里说马晓辉叫她替我打了一个欠条,我也说了赚钱就给不赚钱就不给,随后就把银行卡放在张某那里,让其转交马晓辉。我从遵化回到家后,了解相关资料,觉得就是传销。第三天就给周利娟、张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并告知我不做了,让他们把钱退给马晓辉,把我的银行卡退给我。谁知道不到三个月老板就跳楼了、、、证明人许凤伶,2016年1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马晓辉为许凤伶垫付货款的事实经过;证3.2016年1月26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连富不服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被告马晓辉辩称:原告杨连富与周利娟系夫妻关系。周利娟做魔力棒销售业务,向被告借款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法院已判决并冻结原告存款没有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周利娟陈述称,与杨连富系夫妻关系,不反对案外人杨连富的主张。第三人周利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户名任英元,卡号:62×××12,存款金额:6600元”,用以证明马晓辉为许凤伶垫付的6600元已汇到公司账户。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马晓辉对原告杨连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不属实;证2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证明不属实;证3无异议。第三人周利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与借款无关。这不是被告汇的,不清楚。这笔钱是在家给周利娟的现金。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杨连富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马晓辉及第三人周利娟无异议,确认为用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2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未载明汇款人姓名,且与其出具的借条日期不符,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富与第三人周利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马晓辉因与第三人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马晓辉借款人民币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冻结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妃甸区十农场营业所的工资卡账号60×××81的存款至6675元止,每月保留生活费800元。原告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存款账户的冻结。2016年1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连富与第三人周利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所负的此笔债务发生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利娟所负的此笔债务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冻结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妃甸区十农场营业所的工资卡账号60×××81的存款至6675元止,每月保留生活费800元的措施并无不妥,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连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连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会军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