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4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积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甲1994年相识谈婚,于1995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儿子余某丁。婚后感情一般,这几年双方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没有异议,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在被告余某甲在广州市芳村区开设的大排档打工期间,与被告余某甲谈恋爱,后因怀孕梁某某回到被告余某甲户籍所在地生活。1986年农历八月份,双方按当地风俗在村中摆结婚酒,期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在村中共同生活。后双方于1988年1月20日生育女儿余某乙,1989年7月8日生育儿子余某丙。1994年下半年,被告余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日,被告余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儿子余某丁。2016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余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姻无效。又查明:梁某某,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1986年2月10日,梁某某将户籍从高要县活道镇迁移至高要县莲塘镇,并以被告余某甲妻子的身份登记在户主为被告余某甲的家庭户内。2007年7月9日,被告余某甲与梁某某到高要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肇庆市高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显示,补发原因为遗失,登记日期为1987年9月28日,登记机关为高要市莲塘镇)。对此,被告余某甲庭审中自述,1987年9月28日,被告余某甲与梁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梁某某在高要县莲塘镇生活了三年,但从1991年起即离开高要县莲塘镇,之后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为了离婚,被告余某甲与梁某某才到高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到高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四川省南充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显示,被告余某甲的出生日期为65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为71年8月12日,身份证号码(填写)为丢失;而被告余某甲现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公民身份号码为44282119650906xxxx。对此,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余某甲的出生日期农历为1965年8月11日,当年双方在四川省南充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时,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余某甲的出生日期按农历登记,并将被告余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要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肇庆市高要区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在与梁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未达到结婚法定年龄,但双方在女儿、儿子出生后,均已达到结婚法定年龄,期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被告余某甲在与梁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王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余某甲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成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