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浩与张应平、张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张应平,张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065号原告:杨浩,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平,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继凤(系张应平之妻),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杨浩诉被告张应平、张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倪学军、余婷、被告张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浩诉称:张应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9月13日向杨浩借款合计35万元。张应平已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杨浩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张应平、张继凤催要借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应平、张继凤立即向原告杨浩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注: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2000元)。张应平辩称:杨浩诉称的借款情况及欠其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属实。张应平曾于2015年下半年支付过利息,但利息付到何时已记不清楚,核实后再给予答复。张应平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要求分期付款。张继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应平因缺少经营资金先后二次向杨浩借款。2012年5月3日,张应平向杨浩借款10万元。当日,杨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应平交付借款10万元。张应平已于当日向杨浩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其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张应平再次向杨浩借款25万元。杨浩于当日将借款25万元汇入张应平指定的其女儿张蕾的银行账户。当日,张应平向杨浩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其人民币25万元,月息2分。张应平于借款后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杨浩借款利息。由于张应平欠杨浩借款及部分利息未付,杨浩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张应平、张继凤、张蕾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后,杨浩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蕾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本案审理中,张应平称案涉借款已用于其和妻子张继凤共同出资经营的黄山佳隆商贸有限公司,女儿张蕾是该公司出纳会计,与本案借款无关。其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该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黄山佳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另杨浩主张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张应平于庭前主张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3月,当庭又称不清楚利息付至何时。本院责令其于庭后三日内明确利息支付到何时,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如不予明确回复,将依据原告杨浩主张的时间计算利息,但张应平一直未到庭明确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浩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应平于答辩时对杨浩主张的借款及欠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杨浩主张的该节事实依法予认定。双方已于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张应平当庭未能明确利息付至何时,本院责令其庭后三日内到庭明确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至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杨浩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的主张。杨浩要求张应平返还借款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应平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出具借条,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张应平,张应平辩解称其借款行为系代表黄山佳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应平、张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浩与张应平曾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杨浩知道该约定,张应平亦陈述本案借款已用于其和妻子张继凤共同经营的黄山佳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所需,故该笔借款应为张应平、张继凤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杨浩要求张继凤与张应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平、张继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浩借款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合计人民币6070元,由被告张应平、张继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宗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