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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后于2016年1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云峰。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微山县人柳某甲用假承兑汇票骗取了被告人胡某甲20万元,胡某甲多次找柳某甲索要该款未果。2015年8月26日,胡某甲以票据诈骗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9月份立案。2015年12月16日,胡某甲再次来到微山寻找柳某甲,后在被告人周某的协助下发现了柳某甲的住处,胡某甲用电话通知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微山给自己帮忙,12月29日凌晨,周某从高铁站接李某甲、李某乙来到微山。2016年1月1日下午,周某驾驶自己的银色本田轿车(车牌号鲁H×××××)从和颐如家商务酒店接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赶往微山县宇昊大厦柳某甲住处门口守候。当晚23时30分许,柳某甲、姚某夫妇驾驶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为鲁H×××××)回到宇昊大厦,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上前用胶带封住柳某甲的嘴和手脚并将柳某甲塞进宝马车后备箱内,又将姚某拉到车上进行控制。后周某驾车将胡某甲等人送到高速路口。胡某甲、李某甲驾驶宝马车将柳某甲、姚某夫妇带到昆明市官渡区的一家宾馆内,安排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看管。期间胡某甲让姚某在一农业银行内支取现金2万元;胡某甲还带着柳某甲一起去宾馆附近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因派出所不予备案,四人返回宾馆。在宾馆里,柳某甲暗地使用自己的手机与其弟弟柳某乙联系称被绑架至昆明,并使用微信将自己的地理位置发给柳某乙让其尽快报警。1月3日13时许,柳园园向微山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即联系酒店附近的菊花派出所。1月3日17时30分许,菊花派出所民警赶往酒店将柳某甲、姚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是从犯。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周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柳某甲(男,43岁,微山县人)使用假承兑汇票诈骗其钱财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出控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在报案之前,胡某甲曾多次找柳某甲索要未果。2015年12月16日,胡某甲再次来到微山寻找柳某甲,在被告人周某的协助下掌握柳某甲的住处后,胡某甲电话通知朋友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微山帮忙;12月29日凌晨,周某从枣庄高铁站接李某甲、李某乙来到微山。2016年1月1日下午,周某驾驶自己的银色本田轿车(车牌号鲁H×××××)从和颐如家商务酒店接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到微山县宇昊大厦柳某甲住处附近守候。当晚23时30分许,柳某甲、姚某夫妇驾驶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鲁H×××××)回来,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上前用胶带封住柳某甲的嘴和手脚并将柳某甲塞进宝马车后备箱内,又将姚某拉到宝马车车上进行控制。后周某驾车在前带路,将胡某甲等人送到高速路口。胡某甲、李某甲驾驶宝马车将柳某甲、姚某夫妇带到昆明市官渡区的一家宾馆内,胡某甲又叫来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看管。期间,胡某甲让姚某到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胡某甲还带着柳某甲一起去宾馆附近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因派出所不予备案,又将柳某甲带回宾馆。在宾馆里,柳某甲暗地使用自己的手机与弟弟柳某乙取得联系,并使用微信将自己所在的地理位置发给柳某乙,其称自己被绑架至昆明,让柳某乙报警。1月3日13时许,柳园园向微山县公安局报案。1月3日17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民警赶到宾馆将柳某甲、姚某夫妇解救,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甲、姚某的陈述,证人柳某乙、杨某丙、胡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酒店入住凭证、寄押证明、收条、欠条、户籍证明等,视频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索回被骗财物,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周某在胡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中提供帮助,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