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瑞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瑞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5521号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605-6。法定代表人陆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英,女,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沃公司”)与被告张瑞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沃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CQ2014-157《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3号“重庆城市广场”1层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装修期为45天,即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装修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商铺租金每月896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2240元;租金、物业服务费每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上期租金届满前10日内支付原告下一期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应付之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9日,被告撤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234.75元、物业服务费13758.69元,并以每月拖欠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被告张瑞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唯沃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3号1层1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张瑞英作为经营“三祺皮具”之用途。合同约定商铺租用面积为56平方米,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计算以该面积为准;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年度租金计算标准为160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8960元;唯沃公司每月向张瑞英收取物业服务费2240元;张瑞英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或交房时支付租赁保证金22400元;张瑞英逾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唯沃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唯沃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张瑞英使用,张瑞英亦依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24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被告张瑞英开始拖欠唯沃公司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张瑞英于2015年7月19日撤场。截至张瑞英撤场时,共计拖欠租金50234.75元、物业服务费13758.69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函告被告因其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严重违反合同,要求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前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唯沃公司原名为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更名为现在的唯沃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3号2层房屋的产权人是重庆家饰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重庆家饰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委托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3号房屋进行整体经营管理,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更名为唯沃公司后,唯沃公司有权出租各商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详情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承租原告提供的商铺期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就开始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截至被告撤场时共拖欠了租金50234.75元、物业管理费13758.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张瑞英逾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唯沃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拖欠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0234.75元、物业管理费13758.69元,共计63993.44元,并以每月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张瑞英负担(该款暂由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张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