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三轮摩托车,行至涿鹿县西环路马军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三轮摩托车,行至涿鹿县西环路马军庄村路段时,碰撞一辆等候通行的大货车尾部,后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自行处理。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