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泰兴市公安局���行取保候审;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以100元/天开的泰兴市黄桥镇福缘宾馆403房间内,容留洪某、陈某、王某三人以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陈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已扣除其先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