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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保龙与杨书军、刘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龙,杨书军,刘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090号原告张保龙,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刘金芳,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张保龙诉被告杨书军、刘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军、刘金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龙诉称,原告张保龙与被告杨书军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杨书军保温材料聚苯板,截止到2014年4月4日,被告杨书军共计欠原告货款580905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540905元至今未还。被告刘金芳与被告杨书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09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金芳的起诉。被告杨书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杨书军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杨书军共欠原告货款580905元,并签名,书写了个人的身份证号及地址。后来经催要被告给付4万元货款,至今尚欠540905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张保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截止到2014年4月4日,原告张保龙给被告杨书军白沟万和城工地送聚苯板欠总货款580905元,后经催要,被告杨书军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905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军拖欠原告货款54090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书军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刘金芳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军偿还拖欠原告张保龙货款54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5元,由被告杨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