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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爱群北巷1号楼4单元402号,住渑池县陈村乡中普煤业公司。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定由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爱群北巷1号楼4单元402号,住渑池县陈村乡中普煤业公司。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定由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陈某乙在渑池县黄河路百年铜锅饭店777房间用餐后,驾驶豫D×××××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载着陈发轻、李某甲从渑池县黄河路南侧人行道自东向西逆行时,被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安某带领辅警刘某、李某戊、曹某拦截盘查,陈某乙拒不配合盘查并逃窜,民警安某等人将其控制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陈某、李某甲从车上下来,在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上前撕扯民警安某等人的衣服并对民警进行辱骂;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郭某闻讯后从百年铜锅火锅饭店跑出来,与陈发轻、李某甲一起对民警安某等人拳打脚踢,致使民警安某、辅警刘某等四人受伤、被盘查人陈某乙脱逃、民警执勤使用的DSJ-K5型执法仪和天鹰一号型酒精测试仪损坏。经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DSJ-K5型执法仪价值1300元、天鹰一号型酒精测试仪价值4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陈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4月23日,陈发轻等人家属赔偿被损坏的酒精检测记录仪和执法记录仪损失计5300元;5月10日被告陈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与公安民警安某及辅警李某戊、曹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四人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刘某、李某戊、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破案报告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郭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群光审判员  刘韶兴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