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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张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6号原告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兴隆路人民银行县支行一楼。法定代表人何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伊涵,男,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稽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登文,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居民。被告张永军,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居民。原告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张建军、张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杨伊涵、庞登文,被告美源公司、张建军、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00元,用于美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年,即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美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黄平县上塘乡紫营村的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到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张建军、张永军对本笔借款签订了债务承诺书,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美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3,50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止。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500,000.00元和从2013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美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被告张建军、张永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承诺书,依法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张建军、张永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美源公司、张建军、张永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0元;2、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息1,366,748.80元(利息包括:按10.7625‰的月利率标准计收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1,044,680.00元,合同约定到期后按16.1438‰的月利率标准计收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罚息322,068.80元),并按月利率16.1438‰计收从2015年12月29日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依法确认被告美源公司名下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坐落于黄平县上塘乡紫营村的土地使用权将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美源公司、张建军、张永军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按月利率16.1438‰计收从2015年12月29日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只能计算到起诉时止,其他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0.00元,至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2,50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7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美源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被告美源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源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美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黄平县上塘乡紫营村(现为黄平县上塘镇紫营村)46558.00㎡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特别说明,在该抵押物上存在乙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对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抵押权依法登记生效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美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3,5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3月30日止。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00,000.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3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为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0.00元,被告美源公司股东张建军、张永军向原告出具《债务承诺书》,承诺若美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二人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到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美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黄平县上塘镇紫营村46558.00㎡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颁发了黄他项(2012)第7号《他项权证》,该证上注明的他项权设定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务承诺书》、黄他项(2012)第7号《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建军、张永军签订的《债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已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美源公司除仅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需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美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借款利息只能计算到起诉时止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军、张建军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对被告美源公司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已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美源公司名下位于黄平县上塘镇紫营村46558.00㎡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美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以及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壹佰叁拾陆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捌角(¥1,366,748.8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3,5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建军、张永军对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军、张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如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黄平振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黄平县上塘镇紫营村46558.00㎡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734.00元,由被告黄平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张永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褚秀峰审判员  孙郅坪审判员  吴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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