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刘某甲伙同李明、程建军(已死亡)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28号青瓦餐厅内,酒后滋事,在离开餐厅途中,被告人郭某先是无故用拳头殴打餐厅工作人员刘某乙面部,随后,又与被告人李伟才以及李明、程建军一起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在此就餐的顾客姚某,致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受伤、被害人姚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合并右侧眶壁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损伤致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左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已共同对被害人姚某经济赔偿的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腾某、李某、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司法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郭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