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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肖广与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靳新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靳新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84号原告:肖广,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抚顺明远大型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14-1号楼3单元602号。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靳新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壮,该公司法务。被告:靳新令,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66号伊利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原告肖广与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淼公司)、靳新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被告天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新令、委托代理人史壮、被告靳新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广诉称:辽宁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分公司)将在抚顺新钢铁公司烧结余发电工程中180平方米和两台90平方米锅炉本体的安装和配合调试工程发包给了天淼公司,天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新令找到肖广,要求租赁肖广的起重机。靳新令与肖广口头约定了租金标准和工期,施工地点在抚顺新钢铁公司院内。肖广依约提供了起重机为天淼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3日,靳新令出具了尚欠肖广174000元吊车费的证明。截至起诉之日,天淼公司、靳新令尚欠肖广租金174000元。因肖广多次向天淼公司、靳新令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天淼公司、靳新令共同给付租金174000元,并自靳新令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天淼公司辩称:第一,肖广起诉的主体错误,天淼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5月9日,抚顺分公司与天淼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抚顺分公司提供安装设备,天淼公司使用的吊车均由抚顺分公司提供,天淼公司不参与结算,也不过问吊车的租金等费用问题。因为该笔款项与天淼公司无关,所以不论肖广如今是否得到了租赁费,均与天淼公司无关,天淼公司也从未派人以任何方式与肖广签订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淼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肖广称天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新令找到其要求租赁起重机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天淼公司与抚顺分公司所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的所有设备、主材均由抚顺分公司提供,天淼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自主选择吊车租赁方的权利,不可能存在靳新令找到其要求租赁起重机的事实,而且在开庭前,靳新令也从未见过肖广。第三,肖广主张2014年11月13日靳新令向其出具了尚欠其174000元吊车费的证明,属于恶意编造。2014年11月11日,靳新令返回吉林市,11月13日也在吉林市,并不在抚顺,不可能给其出具欠款证明。综上所述,天淼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肖广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靳新令辩称:天淼公司在抚顺施工的工程是安装锅炉的本体,属于第四包,是由抚顺分公司包给的天淼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天淼公司所应承担的费用,即天淼公司只负责电焊条、乙炔、氧气和纱布,不承担其他费用,因此,天淼公司和靳新令个人都不欠肖广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抚顺分公司与天淼公司签订一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辽宁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将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烧结余热发电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委托给天淼公司,天淼公司负责该工程中180平方米和两台90平方米锅炉本体的安装和配合调试工作,设备及主材由发包方供货和业主负责,安装需要的耗材、辅材的供货及安装等工作由承包方完成,天淼公司采用包工、包辅材(焊条、氧气、乙炔、砂布等),并且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设备、材料供应”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该工程所需所有设备、材料均由抚顺分公司供应(安装辅材除外),抚顺分公司负责供应的设备、材料、备品由该公司负责招标、订货、监造、催货工作,并负责验收,天淼公司派人配合。因该工程需要吊车进行施工安装,因此,在协议签订后,经王树杰联系,由肖广为该工程提供了吊车,但并未与吊车租赁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肖广因向天淼公司和抚顺分公司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的设备租赁签证单、抚顺分公司与天淼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肖广还提供了王树杰、抚顺分公司和“靳新令”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但因王树杰未出庭,本院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不予采信。因抚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够证明靳新令所使用的吊车全部是租用肖广个人的以及吊车费至今未付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吊车费应由天淼公司或靳新令负责支付,而且通过肖广和天淼公司提供的抚顺分公司与天淼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吊车设备的提供方应为抚顺分公司,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肖广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肖广当庭承认其所提供的“靳新令”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靳新令本人出具,而且该份证明材料也仅能证明在锅炉安装中使用吊车的总费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谁负责支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根据肖广的诉讼请求、天淼公司及靳新令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肖广与天淼公司、靳新令之间是否具有吊车租赁合同关系;2、天淼公司与靳新令是否拖欠肖广租金,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肖广租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肖广作为吊车的出租方,其虽然为涉案工程提供吊车进行了施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吊车的承租方即为天淼公司或者靳新令,而在庭审过程中肖广与天淼公司均提供了抚顺分公司与天淼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包括吊车在内的设备均由抚顺分公司提供,因此,在肖广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天淼公司或靳新令具有吊车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天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靳新令共同承担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肖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