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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伟,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雪莲,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莲,被上诉人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后,由“崔继会”送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供了由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向旅顺口区中医医院支付医药费的进账单,此进帐单的帐号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帐号一致。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上诉人与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两个单位在同一地点办公,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是2009年7月31日成立,其于2004年10月30日就已在上诉人处入职,上诉人一直给其发工资,并提供了从2010年以来至其2015年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上诉人认为此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体现上诉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工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工资的工资表,其中记载了“崔继会”与被上诉人李岩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何时入职,上诉人与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还是鼎泰船舶设备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发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鼎泰船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