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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玉柱与张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柱,张得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611号原告吕玉柱,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得峰,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吕玉柱与被告张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柱、被告张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柱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得峰辩称,欠条上的名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的,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开挂车。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开车从温州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将长春东高速收费站撞坏。当日,原告让被告承担车辆肇事赔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记载:今欠吕玉柱叁万元正30000元,欠款人张得峰,2010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开车肇事后,原告让被告给其表弟徐晓刚开车,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开一个月,同意从欠款30000元中扣除3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此次被告开车肇事总计赔偿长春东高速收费站7万多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及指纹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原告没有证据已先行赔付被肇事方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返还原告275元,余款275元及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