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富勇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富勇,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兴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文斌,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凌晨,“黑超”在被害人印某某的介绍下将香烟销售给他人,被对方以销售假烟为由将“黑超”所驾驶的汽车开走。同日上午,“黑超”便以印某某介绍的买家扣留其汽车让印某某联系对方要回汽车为由,伙同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先后在天府新区万安镇、白沙镇等地对印某某以殴打等暴力方式实施拘禁,索要车辆无果后,又强迫印某某写下一张借到李兴建四万元的借条。2016年1月7日17时许,印某某被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驾车带至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白家大市场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受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条,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富勇、李兴建、秦文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富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兴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秦文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借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