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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五村平川路一弄8号二楼,趁户主吴某不备之际,溜门进入,窃得吴放在客厅的单肩包(无法评估)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2、同年12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三村湖滨二路1幢1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窃得张某甲挂在墙上的背包内人民币1000元。3、同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沙路95号阿胶膏专卖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张某乙放在柜台上的塑料袋内钱包(无法评估)一只,内有人民币90元。4、同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岙桥里7-2号二楼,趁户主何某不备之际,溜门进入,窃得何放在客厅地上的手提包内钱包(无法评估)一只,内有人民币40元。5、同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新村16幢131室,趁户主官冬嫦不备之际,溜门进入,窃得官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内钱包(无法评估)一只,内有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3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官冬嫦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