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政良与潘丽琴,李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良,李兆德,潘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41号原告陈政良,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德,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被告潘丽琴,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政良诉被告李兆德、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李兆德、潘丽琴连带清偿陈政良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24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5月22日、23日、6月17日,陈政良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李兆德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0,000元、281,000元、440,000元,合计1,221,000元。2014年7月23日,陈政良与李兆德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兆德向陈政良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7月23日,李兆德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李兆德向陈政良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2014年7月23日,陈政良与李兆德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兆德向陈政良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7月23日,李兆德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李兆德向陈政良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2014年7月25日,陈政良与李兆德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兆德向陈政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7月25日,李兆德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李兆德向陈政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日,借款月利率5%。陈政良主张三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是对2013年三笔借款的延期,因李兆德偿还了借款本金221,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深圳市宝安区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李兆德与潘丽琴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政良与李兆德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政良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李兆德尚欠陈政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政良诉请李兆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李兆德与潘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潘丽琴应对李兆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德、潘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政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本案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