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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更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粤52刑更字第75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正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更字第755号罪犯韦正钢,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正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韦正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共获嘉奖10次;2015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正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正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晓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