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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戴雪芳、陈小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甘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利章,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支行职员。被告戴雪芳,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小灵,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戴雪影,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奇峰,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雪芳、陈小灵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D区5-A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债权本金2647888.99元及利息、罚息219704.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戴雪芳、陈小灵偿还借款本金2647888.99元及利息、罚息219704.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雪芳、陈小灵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戴雪芳、陈小灵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用途购买电机配件,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提供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D区5-A号别墅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放款方式是贷款一次性发入福安市通凯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未按约履行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戴雪芳、陈小灵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47888.99元及利息、罚息219704.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且本案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戴雪芳、陈小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7888.99元及利息、罚息219704.1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戴雪芳、陈小灵应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负清偿责任。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以名下座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D区5-A号的别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戴雪芳、陈小灵违约,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借款本息的限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戴雪影、蔡奇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雪芳、陈小灵追偿。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雪芳、陈小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647888.99元及利息、罚息219704.14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戴雪芳、陈小灵、戴雪影、蔡奇峰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D区5-A号的别墅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戴雪影、蔡奇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雪芳、陈小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一、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