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博淼。我们婚后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新建村从事养殖,由于没有资金,我们不仅借了个人钱还借了高利贷,因为还债我们起了矛盾,而且被告还私存钱,致使我们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已经分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博淼随我一居生活,要求被告承担16万元债务的一半8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搞养殖没有多少利润不可能借高利贷,没有债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博淼。被告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名叫于海涛,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一直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新建村从事生猪养殖,2015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有现金37000.00元、被告康某某管理母猪6头、仔猪15头。夫妻共同债务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通过沟通化解矛盾从而达成相互谅解,而不能恶语相加或冷嘲热讽,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矛盾进一步加深并产生信任危机,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体贴,增加互信,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宝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