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皇民一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浩与被告邹殿宇、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邹殿宇,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皇民一初字第01866号原告:郭浩。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邹殿宇。被告: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原告郭浩与被告邹殿宇、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金晓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的委托代理人寒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殿宇、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浩诉称,2013年11月10日,王振伟驾驶辽AY07**号重型货车在皇姑区文储路检车线西侧与原告驾驶的辽AER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四人受伤,并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浩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担的189073元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殿宇、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Y07**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造成的多名人伤及财产损失,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907.02元,只在剩余款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王振伟驾驶辽AY07**号重型货车在皇姑区文储路检车线西侧与原告驾驶的辽AER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王诗文四人受伤,并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浩负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乘客郑泽豪曾向本院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郭浩赔偿郑泽豪医疗费2549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6785.1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车上乘客郭馨泽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郭浩赔偿郭馨泽医疗费23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上乘客王诗文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郭浩赔偿王诗文医疗费271.25元。车上乘客王绍鹏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郭浩赔偿王绍鹏医疗费6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原告郭浩对王绍鹏、王诗文、郭馨泽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郑泽豪履行了150000元的赔偿义务。2015年,原告郭浩挂靠的沈阳市南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车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的座位险承担保险义务,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沈阳市南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8141.5元。另查,辽AER3**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南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浩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经营。辽AY0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被告邹殿宇系该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运营,王振伟系邹殿宇雇佣的司机。辽AY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7.02元。生效判决确定辽AY07**号重型自卸货车责任比例为7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执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浩从事出租客运经营,车上乘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伤者享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选择权,伤者郑泽豪选择违约责任进行诉讼,并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赔偿数额,且确定了侵权责任的赔偿比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郭浩享有追偿权。因辽AY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肇事司机王振伟的雇主邹殿宇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的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殿宇承担的比例为70%。对于郑泽豪案件的赔偿款项,因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未用尽,故护理费、交通费二项,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按70%的比例计算,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超过其在和平法院调解的本车客座险赔偿数额,故本车客座险不予抵扣被告的赔偿。原告虽没有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但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郭浩的赔偿义务和数额,故原告郭浩享有全部数额的追偿权。被告邹殿宇、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殿宇给付原告郭浩追偿款项18156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郭浩(郑泽豪案件)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785.14元;三、被告沈阳市嘉壤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殿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邹殿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