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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与万文龙、陈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万文龙,陈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7栋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龙,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陈玲华,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文龙、陈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龙、陈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万文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万文龙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湖大道北端江西合成纤维厂14栋2单元101室、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25号洪城时代广场4栋西堤2708室、被告陈玲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住宅区5栋4单元201室、被告万文龙、陈玲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291号上林春天花园2栋1单元902室,以上共计四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万文龙参股的江西潓睿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82万元,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8万元整。被告万文龙、陈玲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文龙、陈玲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万文龙、担保人江西潓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3、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万文龙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湖大道北端江西合成纤维厂14栋2单元101室、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25号洪城时代广场4栋西堤2708室,被告陈玲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住宅区5栋4单元201室,被告万文龙、陈玲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291号上林春天花园2栋1单元902室。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282万元至由被告万文龙担任法人代表的江西潓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并支付现金18万元给江西潓睿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文龙、陈玲华于199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文龙向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有被告万文龙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万文龙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万文龙与被告陈玲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文龙、陈玲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江西新拓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万文龙、陈玲华承担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