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银昌与张利军、王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昌,张利军,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陈银昌,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王龙涛,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45009-5。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银昌与被告张利军、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昌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张利军、王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昌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雪佛兰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刘黄岭村北弯道下坡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被告张利军驾驶的冀C×××××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龙涛、张利军及张利军车乘车人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8873.70元(含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9583.94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53940元(包括护工费1240元、评残前其姑爷护理227天,每天100元。后期护理费7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226990.57元。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利军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王龙涛辩称,我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我依法承担。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银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银昌在卢龙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天,在转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383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营养费1560元(30元×52天)。3、护理原告支出卫生费646.8元。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6年3月7日,经鉴定,原告陈银昌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颈部8000元-10000元,右肘关节脱位骨折切开6000元-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原告共误工216天,误工费9119.52元(42.22元×216天)。5、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服务合同、陪护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雇佣护工张宝5天,护理费1240元。6、护理人员谷玉博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谷玉博在该单位工作,日工资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谷玉博护理。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银昌二女儿陈亚超,1998年6月14日出生,学生。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1年÷2人)。8、交通费票据327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与实际支出情况不符。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原告已经完全瘫痪,没有二次手术的必要。护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妻子仍有劳动能力,由其护理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标准。外购药物无医嘱支持,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无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龙涛的质证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期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张利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陈银昌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3200元。二次手术费支持16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未执行,原告要求按2016年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的护工费和谷玉博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及评残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21606.3元(1240元+100元×52天+42.22元×165天+15410元×20年)。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雪佛兰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刘黄岭村北弯道下坡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被告张利军驾驶的冀C×××××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龙涛、张利军及其车乘车人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原告张秀忠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牙齿缺失、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8354.61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9119.52元、护理费321606.3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卫生费646.8元、交通费3200元,合计750931.23元。另查明,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涛已支付原告陈银昌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小轿车与被告张利军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银昌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龙涛承担70%责任,被告张利军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张利军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龙涛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利军、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四人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四人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72元(10000元×(158514.61÷304793.75)],赔偿原告陈银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1109.16元(110000元×(592416.62÷715250.0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银昌经济损失233842.5元(300000元×(654621.35÷839823.39)];合计330152.38元。二、被告王龙涛赔偿原告陈银昌各项经济损失224392.45元[(654621.35×70%)-233842.5](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被告张利军赔偿原告陈银昌各项经济损失196386.41元(654621.35×3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1695元,被告王龙涛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钰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