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陶秀珍与臧公成、张荣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珍,臧公成,张荣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陶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臧公成。被告张荣侠。原告陶秀珍诉被告臧公成、张荣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臧公成、张荣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借款25万元给被告臧公成、张荣侠,当时从公证处公证,后二被告逾期未给,法院按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现执行房产已经拍卖,但因公证债权的执行书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和相关的损失。据此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支持的律师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公成、张荣侠辩称:同一事由不能重复诉讼,本次起诉的律师费应由第一次诉讼时提出,原告没有提出视为放弃主张律师费。在执行时也没有支付律师费,且律师是由原告自行请的,不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在拍卖被告房屋时所有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被告现在不差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月利息1.8%。被告臧公成、张荣侠愿意用被告臧公成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XX号楼XX室作为抵押。如果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交通费,误工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费,过渡安置费以及其他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到宿迁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事项:赋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宿迁公证处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宿证经内字第29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12日,被告臧公成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陶秀珍,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作出(2014)宿证执字第63号执行公证书,经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159**号;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上述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但借款人逾期未支付第三次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根据双方在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逾期时间累计超过5个工作日,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和使用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陶秀珍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臧公成、张荣侠,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相关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陶秀珍于2014年6月13日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执行到位后从被告执行款中收取18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王宇、张凌千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执行纠纷案的执行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2015年9月26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18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XX号楼XX室进行评估、拍卖后,原告领取相关执行费用后执行终结。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8000元在执行程序中未被支持,现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执行裁定书、暂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实现比普通债权要容易,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律师费用为3000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公成、张荣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秀珍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陶秀珍负担290元,被告臧公成、张荣侠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