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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45号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博。被告:陈公博。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负荷开关配件等电器产品,在交易合作过程中,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也累计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5319元,被告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被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货款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36531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531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司基本信息原件、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5319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指定原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供被告陈公博偿付货款的依据,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负荷开关配件等电器产品。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5319元,由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公博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319元,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拖欠不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公博作为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承认货物是送给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公博财务混同,且部分货款是由被告陈公博个人支付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公博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陈公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653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531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上海西正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