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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良付与XX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付,XX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891号原告李良付。委托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圣。原告李良付与被告XX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付的委托代理人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圣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付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保利家园C1地块风情街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88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之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1.88万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XX圣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真实性亦无异议。当时双方约定一共8人施工,每人每日200元,先支付50%,另50%在工程结束后再支付。出具该欠条时,工程尚未结束,但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但原告以其未付清工资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其无奈之下才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但原告之后仍然未继续施工,致使其只能另外叫人施工,且原告之前的施工有多处不合格,之后都进行了返工,致使工程延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利风情街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保利台北风情街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给水管道安装及管线亮化灯具安装。原告负责人工及施工质量,被告负责原告所有人员的吃住以及机械设备,约定原告方施工人员共计8人,被告按每天每人200元计付工资,原告方施工人员工资每月按工作总日50%支付,工程结束,亮灯一周后结清工人工资。同年10月8日,上述工程开工,原告按约共计8人参加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停工10天左右,之后,双方经协商再次开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共计结欠原告保利家园C1地块风情街工地水电安装工人工资1.64万元,外加工人路费2400元,共计1.8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原告遂停止参与上述工程施工,被告亦另外雇佣其他人员继续工程施工。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由台北风情街项目部出具的上海台北风情街项目水电返工清单(未加盖项目部公章),证实因原告施工质量不佳,致使工程返工造成损失共计6.31万元,并提出由于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履行,致使工程延误,对此原告均应承担赔偿之责,上述欠条亦在原告等人威逼之下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返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保利风情街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对价,现被告拖欠人工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上述欠条系原告等人威逼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质量较差,造成其返工损失以及延误工期,对此原告应承担赔偿之责的辩解,经查,被告提供的上海台北风情街项目水电返工清单,确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等人所做工程已经结束,如需返工被告对此应当明了,理应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一并予以提出,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被告拖欠人工费情况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故终止合同履行,被告最终对此虽表示接受,且另行安排人员予以施工,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自然解除,但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被告确实亦存在一定损失,原告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XX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付人工费人民币1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XX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